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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运输毒品罪成功案例
作者:陈新明 律师  时间:2016年02月24日
案情简介:2007年4月,被告人王XX在缅甸小勐拉以每颗人民币9.5元的价格,向当地贩毒人员购买麻果22500颗,后从缅甸入境我国云南。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XX乘坐昆明至武汉的航班到达武汉天河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XX携带的皮包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133克。
     办案经过: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作为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最大限度地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为他争取最轻的处罚是我们的职责所在。从起诉书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公诉机关虽然认定被告人运输毒品,但毒品的成分复杂,被稀释。  接受委托之初,辩护人已向被告人的亲属初步了解了案情。从被告人的亲属向我们讲述的他从不同侧面了解到的一些情况来看,有些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不小的出入。本案办理过程中,辩护人先后六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
     2007年8月,本案如期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有理有据地一一指出了起诉书指控事实中存在的片面、模糊之处,与公诉人就本案的争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案事实、证据,重点从毒品成分、含量方面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关于麻果类毒品的成分及量刑,麻果属于一种新型毒品,是一种混合物,里面含有不同种类的苯丙胺和其他多种成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查获的毒品的鉴定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如果是混合型毒品,要鉴定主要毒品成份及比例。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应作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判处重刑及死刑的应特别慎重。”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书中只笼统地说麻果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并没有鉴定出具体的含量。虽然刑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对含有多少甲基苯丙胺视为毒品的规定,但本案麻果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如果仅仅只有千万分之一或更少,恐怕就不能称其为毒品。可口可乐中就含有咖啡因的成份,咖啡因是刑法中规定的毒品,但可口可乐却不是毒品。
     现在绝大多数毒品都存在着掺假的现象,据报道掺假量占的比例在5-99%不等,大多数毒品的掺假量在50%以上,相同数量的毒品如果纯度不同或相差很大而仍处以相同的刑罚,就会导致量刑的不协调,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成分极其复杂的新型毒品麻果来说,由于其含有不同类型的苯丙胺和其他多种成分,而法律对不同种类的毒品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因此对查获含有多种成份的麻果类毒品,应进行含量鉴定,以达到量刑准确。虽然毒品纯度不影响犯罪的定性,但应当影响犯罪的量刑。具体而言,在决定适用哪一格法定刑的时候可以不考虑毒品的纯度,但在确定法定刑幅度后,应当将纯度作为量刑情节在这一法定刑幅度内加以考虑。
     具体到本案,本案中存在着涉案毒品成分复杂,含量不明确的事实,从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书中可以看出,本案中麻果是一种混合物,里面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以及其他成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所指的213.34克并不是纯甲基苯丙胺的重量,而是混合物麻果的重量。由于麻果相对于海洛因、冰毒等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了数量等级的毒品来说,毒性比较小,成瘾性相对较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应当将纯度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相应减轻或从轻量刑,才更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王XX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以前从没有过犯罪行为,一贯表现良好,在本次案发之前,没有被司法机关处理过,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是受他人引诱而从事本案的犯罪行为。与累犯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尚未到达目的地,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民航武汉天河国际机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XX在武汉天河机场航班上即被抓获,有效的遏制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见被告人王XX虽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但其在返回途中即被武汉警方抓获,其犯罪行为不能产生实际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自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今,直至在今天法庭审理中,均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积极认罪、悔罪,认罪态度非常好,真诚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王XX予以从轻处罚,以体现2006年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所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为了符合打击犯罪和挽救犯罪人的刑法目的,为了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为了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精神,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王XX减轻或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达到刑罚的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经过本律师的成功辩护,最终王XX以最低法定刑判处有期徒刑15年。